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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9-20 17:47:32访问次数:信息来源:

    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桃政发[2006]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

    现将《桃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


    桃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和《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土地年租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于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定期缴纳土地年租金,其标准按宗地所处的路段或区域基准地价的2%分年度收取。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时间和方式、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持下列资料和有效证件到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单位或个人用地申请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新增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

        ()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转租方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

        ()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限的土地年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限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租、转让或抵押,但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受让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滞,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县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年租金由县国土资源局代征代缴,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直接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乡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各乡镇国土资源所签订,所收土地租金统一交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上缴县财政。
        第十六条  特困企业、持城镇下岗职工优惠证的下岗、失业职工自行经营,缴纳土地年租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可依法缓交或减免。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  土地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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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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