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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9-20 17:50:54访问次数:信息来源:

    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桃政发〔2006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桃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OO六年十月十八日

    桃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单位使用、代管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促进科学使用;管理单位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国资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有偿占有、代管的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职责

        第六条  桃源县国有资产与城市建设投资经营管理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能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变更、处置的审批,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裁定和资产登记、评估、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单位房地产所有权证的统一归集管理;

        (五)负责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及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收取;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代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奖惩;

        (八)向县人民政府及财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情况。

        (九)负责对城市建设投资经营实施监督与管理。

        (十)负责对城市建设融资平台提供抵押(担保)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变动、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

        (四)负责本单位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接受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经营状况。

        第八条  单位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分管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妥善保管国有资产登记资料,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台帐和相关数据库,及时反映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定期书面上报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经营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资产登记

        第九条  凡使用、代管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必须向县国资主管部门申报,并进行资产登记。

        第十条  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在成立后45日内,向县国资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更,均应在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县国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手续;撤并机构闲置资产一律由国资主管部门归集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资产种类、资产来源、配置时间、使用性质、资产原值、资产变动等。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国资主管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切实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浪费和不当损失。

        第十七条  单位对所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帐、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凡单位使用代管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县国资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拒交。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单位拟将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县国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国资主管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资产调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剂的,县国资主管部门可上报政府通过县财政暂停其拨款或扣减其与调剂资产等值(依据评估结果)的拨款。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国资主管部门监管、规范经营、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

        第二十三条  “非转经的主要形式包括: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经济实体和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非转经。确需非转经的,由资产代管单位提出申请,并进行资产评估,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单位对其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担保(抵押)和非转经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转让)、报废、报损、担保(抵押)、非转经等。

        (一)无偿调出。指将国有资产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情况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代管关系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转让)。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坏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担保(抵押)。指在经济活动中将国有资产设置为担保(抵押)标的行为。

        (六)非转经。指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要在县政府统筹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统一处置,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处置。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先由国有资产代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国资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其中价值5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按照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研究决定)后,才能对其进行处置。

        (二)归口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中房地产的出售(转让)由县国资主管部门委托县城投公司统一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三)公开处置。处置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并报国资主管部门备案,需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实行公开拍卖。

        (四)依程序处置。处置国有资产要遵循先规划、后处置,先储备、后开发,先包装、后拍卖,先入库、后分配,先办事、后算帐,先办证、后付款,先审批、后执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资产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由国有资产的代管单位提交资产转让请示,按管理权限经国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再由国资主管部门开具《国有资产处置通知单》;

        (二)代管单位报规划部门审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四)县城投公司出资收购并对收购的国有资产进行组合包装,提高其价值;

        (五)由县城投公司委托县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定点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实行公开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相关职能部门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国有资产处置通知单》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县城投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资产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费、服务费、工本费要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性收费足额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中介机构费用减半收取。收费办法实行先由收费单位列出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细表,经县城投公司认可并负责送县政府法制办初审、常务副县长审核、县长审批后,由县城投公司统一拨付。

        第二十八条  国资主管部门负责处置的国有资产的转让收益必须统一进入县国资主管部门处置收入专户,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除支付相关税费外,剩余资金与原资产代管单位负债情况挂钩,确需偿还债务的由单位向县政府专题报告,经常务副县长审核和县长审批后,由县国资主管部门统一拨付。

        在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和办证过户手续,各相关职能部门明确一名副职具体负责相关协调事项,从收到相关资料起20日内办结,否则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办事与收费相分离,实行双线运作。各职能部门要先办事,提供测绘、现场勘验、办证过户等服务,再统一算帐,拨付费用;县国资局按拍卖收入的1%收取资产处置费用;国有资产转让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单办证过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单位凭县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桃源县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或《桃源县国有资产划拨申报审批表》、《桃源县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申报审批表》等资产处置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和办理资产过户等手续。出售(转让)的资产,单位凭不低于《桃源县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中所列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额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县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文件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和资产过户的依据和有效文件。

        第三十条  各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各单位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应上缴财政。

    第八章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予以界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国资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仲裁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档案(台帐),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县国资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账,并于次年130日以前做出资产年度报告。单位在报送报表和报告时,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增减、变更、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县国资主管部门应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的统计数据可作为财政部门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资产统计报表和报告的相关要求,由县国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止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国有资产上户、过户、评估、拍卖、审批等手续时,须凭县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有效文件,实施产权转让的,还应持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否则,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县监察、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接受和处理群众举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资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管理,制止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条  县国资主管部门在管理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或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资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不报告、擅自占有、使用的;(二)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资擅自占有、使用的;(三)利用不实或虚假资料,虚减或虚增国有资产价值的;(四)基本建设工程完工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竣工决算完成后,不纳入单位法定的固定资产帐目核算,擅自使用,为部门牟取私利的;(五)将应纳入单位统一帐目核算的国有资产不入账或将账内国有资产违规转出,私立帐目或不设帐目,脱离监督管理,进行各类非法活动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七)不履行职责,放松国有资产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八)对所管理的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九)处置资产时,未按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不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的;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与他方(人)串通,低价出售(转让)国有资产的;未按规定落实转让资产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售(转让)担保(抵押)国有资产时,未经担保(抵押)人同意的。

    第十二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使用、代管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驻外机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

        县城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资产处置的决定》(桃政发〔20058号)和《桃源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桃政发〔2006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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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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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10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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